新《民事證據規(guī)定》熱點解讀之三 | 至正論法-上海二中院
證人證言作為民事訴訟八種證據類型之一,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為提高證人證言的誠信度,新規(guī)使用了15個條款完善證人作證制度,通過具結、偽證制裁的規(guī)定,增強證人內心約束,提高證人證言的可信度。此外,還新增了對證人保護的規(guī)定。
新規(guī)第67至78條及第96、98條對證人具結作出規(guī)定,主要有四個新變化:
一、新增證人宣讀保證書制度
新規(guī)第71條規(guī)定,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代為宣讀的例外: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進行說明。
拒絕具結的后果: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guī)定。
本條系新增條款,是在民訴法解釋第119條、第120條的基礎上作出的補充規(guī)定。民訴法解釋僅規(guī)定證人作證要簽署保證書,此次新增必須宣讀保證書。宣讀保證書對證人的內心具有更強的威懾力,促使其誠信作證。
保證書即為具結書,其內容為結文,應該包括:證人保證如實陳述,絕無匿、飾、增、刪,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偽證制裁等。
實踐中,除上述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外,如果證人作證時沒有簽署和宣讀保證書的,證人證言不具有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新增證人作證時不得宣讀事先準備的
書面材料的規(guī)定
新規(guī)第72條第2款規(guī)定,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本條是在舊規(guī)第57條的基礎上整理、補充形成,體現直接言辭原則,主要是為了規(guī)制實踐中部分證人當庭采用宣讀書面材料的形式作證,以促使證人如實陳述。
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如果證人出庭作證僅是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則與提交書面證言無異,不能避免書面證言存在的弊端。
如果是屬于“當事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情形,證人也應通過變通方式當庭作證,而不得以提交事先準備好的書面證言方式作證。
三、新增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
新規(guī)第68條第2款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應注意的是此款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作證”也應符合民訴法第73條規(guī)定的形式:采用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原則上盡可能的采用具有雙向傳輸功能的技術手段。
在實踐中,對于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還有民訴法第73條規(guī)定的情形: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上述情形,經法院準許,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四、新增證人保護和偽證制裁的規(guī)定
新規(guī)第78條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則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后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法院應當根據情節(ji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guī)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本條系新增條款,是在民訴法第110條規(guī)定的基礎上整理,歸納而成。通過加強對證人權益的保護,以期提高證人出庭率,維護訴訟秩序。本次規(guī)定主要體現在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護。
明確對證人作偽證的處罰,有利于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地,使證人作證時能客觀、完全、充分的陳述其對案件事實的感知。
上述處罰的后果主要有: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來源:上海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