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法律后果|公司法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具體說來,分以下兩種情況:
1、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將貨幣資金存入公司的賬戶。公司章程如規定一次性繳納的,股東必須一次性足額將貨幣存入公司賬戶;如規定分期繳納的,股東必須按期足額將貨幣出資存入公司賬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應以自己所有的貨幣進行出資。
2、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轉移財產權手續。以動產出資的,移交實物;以不動產所有權出資的,辦理所有權轉讓的登記手續;以知識產權出資的,向公司提交該項知識產權的技術文件資料和權屬文件,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必須到專利管理機關、商標注冊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
如股東未依照章程規定依法繳納出資,則將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1、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以要求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補足出資;
2、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以要求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3、公司債權人可以主張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4、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股東權利進行合理的限制;
5、有限責任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
附一: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六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二:相關案例
案件來源: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陳某某訴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036號]
裁判要點: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基本案情:
一、2005年6月25日,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決定將公司的注冊資金由2,500萬元增加至6,250萬元,由馬某某追加出資3,375萬元,陳某某追加出資375萬元。
二、上海興中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載明,截至2005年8月10日,馬某某、陳某某已將各自認繳的出資額以貨幣資金3,375萬元、375萬元繳入甲公司開立于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松江支行)的驗資資金專戶存儲。
驗資報告載明,馬某某以票據號碼為“09210329”、金額為3,375萬元的本票出資,陳某某以票據號碼為“09210330”、金額為375萬元的本票出資。
三、后由于編號為09210329、09210330的兩張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驗資賬戶,公司起訴要求陳某某支付未繳納的出資款375萬元。
四、本案審理期間,上述銀行向法院出具書面證明稱,編號為09210329、09210330的兩張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驗資賬戶。
現陳某某已將其所持甲公司股權轉讓給案外人。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
陳某某應向甲公司補繳出資款375萬元。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作為股東,在甲公司增資過程中,陳某某應依法履行其增資義務。
二、盡管在該次增資過程中,驗資報告所附的兩份銀行進賬單載明,陳某某以票據號碼為“09210330”、金額為375萬元的本票出資,但甲公司驗資賬戶的開戶銀行已向原審法院證實,上述本票并未解入甲公司驗資賬戶。
三、迄今為止,無證據表明,陳某某已于此后向甲公司補足出資375萬元,因此可以認定,在甲公司增資過程中,陳某某并未實際出資。
四、鑒于股東的出資義務系法律所規定的股東基本義務,陳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的約定和公司法的規定,故其應向甲公司履行相關的出資義務。此后,陳某某雖已對外轉讓了股權,但其出資不實的責任不應隨著股權的轉讓而免除。
五、現陳某某并無證據證明其已將出資義務轉移,其應依據章程約定和法律規定向甲公司補足出資。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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