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與轉繼承的區別及案例分享|繼承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一、 代位繼承與轉繼承的區別
(1)性質不同
代位繼承是在發生法定情形時,代位繼承人基于代位繼承權直接參與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的法律制度;轉繼承是一種連續發生的二次繼承,轉繼承人享有分割遺產的權利。
(2)發生的條件不同
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轉繼承發生的原因是由于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死亡。
(3)主體不同
代位繼承的代位繼承人僅限于被繼承人的直系親屬;接受轉繼承遺產的人則是被轉繼承人的繼承人。
(4)適用范圍不同
代位繼承的性質決定了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轉繼承既可以適用于法定繼承,又可以適用于遺囑繼承和遺贈。
二、 案例解析
(1)代位繼承案例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高某某(2012年8月8日死亡)與吳某某(2001年2月20日死亡)系夫妻關系,兩人共生育四個子女,即魯甲、魯某某(2011年4月3日死亡),魯乙、魯丙。魯某某與周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共生育一個子女,即魯丁。之前高某某由魯甲與魯某某輪流贍養,魯某某死亡后,2011年11月11日,魯丁、魯甲、魯乙、魯丙及高某某、周某某簽訂協議書,明確今后高某某的贍養,由魯甲、魯乙、魯丙承擔。
高某某每月享有撫恤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973元、養老金240元、其余補貼100元,上述錢款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8月止共計13,130元,由魯甲負責領取和保管。2012年2月8日,高某某與魯丁及周某某因魯某某死亡后賠償款等的分割問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后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于2012年3月14日達成調解協議,由魯丁、周某某給付高某某80,000元。2012年3月21日該款由魯甲代高某某領取并保管。
2013年6月,魯丁訴至法院,要求代位繼承高某某遺產的四分之一。
裁判要點
繼承開始后,被繼承人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處理,無遺囑按法定繼承處理。本案中被繼承人高某某生前沒有訂立遺囑,故其遺產依法定繼承處理。被繼承人高某某與吳某某共生育魯甲、魯乙、魯丙及魯丁的父親魯某某四個子女,均系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鑒于魯某某先于高某某死亡,故其繼承高某某遺產部分應由其晚輩直系血親即魯丁代位繼承。
對于魯甲稱由其保管的屬高某某的錢款已全部開銷完畢,法院僅酌定扣除合理部分共計33,209元。法院確認被繼承人高某某的遺產為59,921元。
據法律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考慮到魯甲、魯乙、魯丙在被繼承人高某某生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故法院酌情給予魯甲、魯乙、魯丙適當多分,由魯甲、魯乙、魯丙各繼承得16,640元,魯丁繼承得10,000元。
裁判結果
一審中,因魯乙、魯丙均表示愿意將應得繼承部分歸魯甲所有,法院認為魯乙、魯丙對應得財產的處理意見屬真實意思表示,與法不悖,予以準許。因上述錢款之前均由魯甲領取并保管,故應由魯甲給付魯丁。一審判決:魯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魯丁10,000元。二審維持原判
(2)轉繼承案例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蔣某甲與吳某壬共生育吳某乙、吳某丙、吳某丁、吳某戊、吳某以及被繼承人吳某庚六個子女。吳某庚與邵某某為夫妻,育有吳某甲一人。吳某壬于1980年3月27日報死亡,吳某庚于2014年5月13日報死亡,蔣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現未發現被繼承人吳某庚、蔣某甲生前留有遺囑。由于雙方就被繼承人吳某庚遺留的遺產協商未果,故吳某乙、吳某丙、吳某丁、吳某戊、吳某己于2015年4月1日起訴法院,請求判令:要求對被繼承人吳某庚遺留的遺產進行轉繼承。
系爭房屋購買于2009年9月20日,核準登記在吳某庚、邵某某、吳某甲三人名下,為共同共有。
裁判要點
系爭房屋由被繼承人吳某庚和邵某某、吳某甲三人共同共有,因無特別約定,應視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額,其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額為吳某庚遺產,由蔣某甲、邵某某、吳某甲依法各繼承三分之一。蔣某甲于分割吳某庚遺產前死亡,故蔣某甲繼承吳某庚遺產的權利轉移給其合法繼承人。因吳某庚先于蔣某甲死亡,吳某庚繼承蔣某甲遺產部分,由吳某甲代位繼承,所以蔣某甲的遺產由吳某乙、吳某丙、吳某丁、吳某戊、吳某己和吳某甲平均繼承。考慮到邵某某、吳某甲在系爭房屋中所占份額較大且實際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歸邵某某、吳某甲所有,由邵某某、吳某甲按照系爭房屋的評估價格支付吳某乙、吳某丙、吳某丁、吳某戊、吳某己相應的折價款為宜。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系爭房屋中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歸邵某某、吳某甲所有,邵某某、吳某甲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吳某乙、吳某丙、吳某丁、吳某戊、吳某己各支付折價款。二審維持原判。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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