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還依然是我的嗎?——以案解析婚前財產在婚后的轉化
隨著我國結婚年齡的不斷推遲,很多男女青年在婚前已經積累了一定的財富,但這些財富會隨著婚姻關系的締結而發生轉化,婚前財產的形態在婚后也會隨之發生一些變化,比如婚前的貨幣在婚后轉化為房產、婚前的房產在婚后又轉化為貨幣、婚前的投資在婚后產生了收益……等等。那么婚前的財產在婚后還依然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嗎?通俗一點來說,就是“我的還依然是我的嗎”?本律師匯集了以下案例,供讀者參考。
法律規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案例錦集
1、房屋轉化為貨幣
案號:(2015)三中民終字第07951號
案情簡介:朱×與高×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確立戀愛關系,2012年7月1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楹箅p方經常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2014年12月,朱×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主張解除婚姻關系,分割高×銀行存款20萬元。高某辯稱該款項系婚前房屋拆遷,前妻趙×給其的補償款,屬于個人財產。
爭議焦點:高×與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拆遷款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雙方均認可高×銀行卡中轉入的拆遷款系高×婚前房屋拆遷所得,拆遷款雖系于高×與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但該款項系由高×婚前房屋拆遷轉化而來,高×的婚前財產雖在形態上發生改變,由房屋轉化為貨幣,但財產形態的轉化并不改變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故涉案房屋拆遷款仍屬高×婚前個人財產,在其與朱×離婚時,該筆拆遷款應認定為高×一方所有財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朱×上訴主張將拆遷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貨幣轉化為房屋
案號:(2016)渝0153民初3999號
案情簡介:郝某與鄧某于2009年8月18日登記結婚,2015年8月19日經榮昌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2009年3月2日,鄧某與威海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山東省威海榮成市某小區住房(以下簡稱山東住房)。該住房現登記在鄧某名下。原、被告均認可該住房雖系被告鄧某的個人財產,但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按揭貸款共計100800元。2009年9月30日,鄧某與重慶市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重慶市榮昌區某住房(以下簡稱榮昌住房)。該住房總成交金額為217858元,為一次性付款,并于2011年9月25日辦理了房地產權證(房地證號:211房地證2011字第X號,權利人:鄧某)。該房屋現由鄧某占有使用。原、被告均認可該住房現價值30萬元。2016年7月8日,郝某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鄧某支付原告山東住房按揭款50400元;2、依法分割榮昌住房,被告鄧某支付原告房屋價值(購房款及房屋增值部分)15萬元。
庭審中,被告鄧某舉示其名下在中國銀行的賬戶明細、取款憑條、存款/轉賬憑條、定期存單、會計分錄單、進賬單第一聯及其母親羅某名下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明細等證據,以此擬證明其是用個人婚前財產購買的榮昌住房,該住房系個人財產,故不應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對此發表質證意見,其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及產權登記手續的辦理均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爭議焦點:夫妻一方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形態發生轉化,其財產性質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裁判:榮昌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關于山東住房的財產處理問題。原、被告均對山東住房系被告個人婚前財產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按揭貸款共計100800元的事實無異議,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補償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山東住房按揭貸款50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關于榮昌住房的財產處理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被告鄧某舉示的證據足以證明榮昌住房的購房款242644元全部來自其個人婚前財產,因此該房屋應系其個人財產。加之,原告郝某沒有舉證證明榮昌住房購房款的來源及流向,故原告要求對榮昌住房予以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價值15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榮昌區法院判決:一、被告鄧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郝某位于山東省威海榮成市十里河花園小區住房的還貸補償款50400元;二、駁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3、個人投資轉化為收益
案號:(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17128號
案情簡介:龔某和史某原系夫妻關系,1989年10月登記結婚,2014年9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因離婚時,被告名下持有第三人的股權549000股未作處理,故起訴至法院,要求進行分割。參照2015年7月資產負債表股權價值每股6.5元,具體為被告股份歸被告所有,按照每股6元來計算,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折價款計1,647,000元。被告辯稱其取得該股權發生于婚前,是婚前財產。即便實際取得股權發生在婚后,但因上述股權源于對被告1984年至1994年十年工齡的買斷,也非現金投資,實質即是被告未兌現的工齡買斷款,屬于被告個人財產。
爭議焦點:史某獲得的第三人的股權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本案中,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第三人公司的股份原則上屬夫妻共同財產,但考慮該財產的來源系源于對原告工齡的補償,且有部分系對婚前工齡的買斷,故被告在其中的份額應予多分,具體可參照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由本院確定。雖然被告同意轉讓公司股份給原告,但本院考慮到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點,確定該公司被告名下的股份仍歸被告,由被告折價補償原告為宜。
據此,上海市閔行區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現登記在被告史某名下的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的股份549000股均歸被告史某所有;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龔某財產折價款988,200元。
律師評析
婚前的貨幣、房產等財產在婚后的財產性質不變,仍應認定為個人財產,但前提是需要有充足的證據。
無論個人婚前貨幣財產轉化為婚后固定財產(所有權需登記在出資人個人名下),或者由婚前固定財產轉化為婚后貨幣財產,其財產性質是不變的,仍應被認定為個人財產。但前提是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婚后的部分財產是由婚前個人財產承繼而來。同時,雙方婚后共同出資購買的房產或其他財產中,在離婚分割時也需充分考慮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價值在婚后新購買財產的價值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婚前的個人投資在婚后產生的收益、婚前獲得知識產權的人身權而在婚后獲得的財產權收益按照法律規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第(三)款,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婚前的個人投資在婚后產生的收益(法定孳息除外,如存款利息)、婚前取得知識產權的人身權而在婚后獲得的財產權收益應按照法律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來進行分割。
當然,婚前財產在婚后形態的轉化是多種多樣的,甚至可能經過了多次的轉化,因此,本律師建議,對于屬于婚前財產的形態,應該保存連貫的轉賬記錄或憑證以保證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婚前財產的性質,或通過簽訂婚前財產協議或婚內財產協議的方式來固定屬于夫妻一方婚前財產的內容。如此,即便最終雙方分道揚鑣,你還能依然自信的說——我的還是我的!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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