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個人信息不屬于工商部門公開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但公民公民身份證號碼、住址信息屬于公民個人信息,依法不屬于工商部門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當事人依據公司法第六條規(guī)定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公民個人身份證號碼、住址信息的,工商部門不會予以公開。
附1: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三條第二款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附2:相關案例
陳某某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信息公開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京01行終113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負責人劉某某,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劉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上訴人陳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36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被上訴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簡稱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6年4月18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陳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北京凱安蒂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安蒂納公司)股東王某某、孫某某、蔣某某、周某自然人公民身份證號碼、住址信息,并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海淀工商分局于同日作出登記回執(zhí)。后經審查,海淀工商分局于同年4月27日作出京工商海信息公開答復(2016)第47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以下簡稱被訴答復書),答復稱:"您請求公開北京凱安蒂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王某某、孫某某、蔣某某、周某自然人公民身份證號碼、住址信息的政府信息屬于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之規(guī)定;依據《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根據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其他不予公開的'之規(guī)定,我分局承擔為其保密的法定義務,相關信息我分局不予公開。依據《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書面答復,第(四)項: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我分局現作以上答復。"陳某某于4月28日收到被訴答復書,認為該答復書違法,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訴答復書違法,并判決海淀工商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公開凱安蒂納公司四位股東的身份證號碼、住址信息。
2016年10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該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海淀工商分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相應處理答復的法定職責。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形,其中第(四)項是根據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其他不予公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法》(以下簡稱身份證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依照上述規(guī)定針對陳某某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作出被訴答復書,認定陳某某申請公開的股東個人公民身份證號、住址信息,海淀工商分局應承擔保密義務,決定不予公開。海淀工商分局的上述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陳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了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陳某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其上訴理由略為:1.《企業(yè)登記檔案資料查詢辦法》與身份證法、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并不沖突,應正確理解、執(zhí)行;2.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公民的身份信息不是絕密信息,是可以有條件的公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海淀工商分局同意一審判決并請求予以維持。
在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陳某某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登記回執(zhí),證明海淀工商分局受理了陳某某的信息公開申請;2.浙江大和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3.授權委托書,上述證據證明陳某某的主體資格;4.(2006)紹民二初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書,5.(2009)海代執(zhí)字第3168號委托執(zhí)行函復,6.(2009)紹執(zhí)字第275號委托執(zhí)行函,上述證據證明陳某某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理由;7.(2015)三中行終字第374號行政判決書,證明陳某某曾提起其他類似訴訟,得到法院支持。同時,陳某某當庭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條例》、《企業(yè)登記檔案資料查詢辦法》作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
海淀工商分局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附件材料,證明陳某某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2.登記回執(zhí),3.EMS快遞單及信息公開申請人收件回執(zhí),上述證據證明海淀工商分局履行了法定職責。同時,海淀工商分局當庭出示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八條、第二十八條、身份證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作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的法規(guī)依據。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認為,海淀工商分局和陳某某提交的全部證據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關于證據形式的要求,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證據全部隨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閱了一審卷宗,詢問了各方當事人,并經審查核實,同意一審法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經確認的有效證據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身份證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經審查,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居民身份證信息,依據上述規(guī)定,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上述信息不予公開,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靛卿
審判員 楊曉瓊
審判員 魏浩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曉林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chuàng)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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