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證據規定》熱點解讀之七 | 至正論法-上海二中院
一、修改免證事實的范圍及效力
免證事實,是指訴訟中當事人雖然就某一事實提出主張,但免除其提供證據證明的責任的事實。
舊規第9條對免證事實予以規定,民訴法解釋第93條做出了修改,新規第10條又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整理、修改。其中最主要的變化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限縮法院裁判確定事實有預決效力的范圍
新規將“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限定為“基本事實”。只有經過了當事人充分攻擊防御、認真爭執的事實,并且屬于本案核心爭議的事實,才應當被賦予無需證明的效力。對于“基本事實”的理解應參照民訴法解釋第335條的規定:民訴法第170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原則上,刑事訴訟中的預決事實對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訴訟具有預決效力;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預決事實對于后行的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
實踐中,應注意此處所涉的司法裁判排除了域外法院裁判,既不包括外國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包括我國港澳臺地區法院的裁判。
(二)生效仲裁裁決確認事實的預決效力有所下降
仲裁裁決強調效率,相比較法院判決,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等相對較弱,實踐中對于是否應歸入免證事實存有爭議。
但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其法律效力與生效民事裁判文書發生的法律效力相同,因此新規仍將其歸為免證事實,但從舊規及民訴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降低到了“足以反駁”,實質上降低了仲裁裁決確認事實的預決效力。
從“足以推翻”到“足以反駁”,區別明顯。
“足以反駁”是指當事人提出的反證的證明力不必達到推翻該事實的程度,只需要動搖免證事實對法官的心證基礎,使其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即可。
“足以推翻”則要達到提出證據證明相反事實成立的程度,才發生否定其預決效力的效果。
二、加強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約束
(一)新規第63條首次規定: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并規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法院審理的,法院應根據情節給予罰款、拘留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新增當事人應當簽署并宣讀保證書制度
新規第65條新增“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的規定,并規定了保證書應有的要素、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等。
本條規定是對民訴法解釋第110條規定的補充和完善。除需要宣讀保證書外,還應注意民訴法解釋的規定是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簽署保證書”,新規是“應當要求”。
通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規系通過完善當事人、證人具結和鑒定人承諾制度以及當事人、證人虛假陳述和鑒定人虛假鑒定的制裁措施,推動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三、降低了域外證據的證明標準
新規第16條對舊規第11條關于域外形成的證據的規定進行了較大修改,區分證據的不同性質規定不同的要求,將舊規中所有域外形成的證據均需公證認證的范圍進行限縮:
依照新規,域外形成的證據需要履行的手續分為:
1.需公證認證的:身份關系;2.需公證無需認證:公文書證;3.無需公證認證:普通民商事法律關系的證據(通過訴訟中的質證檢驗即可)4.除上述規定外,還可以“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四、降低法院的釋明責任
新規第53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本條規定將舊規第35條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將原規定中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刪除,并規定了例外情形。自此,降低了人民法院的釋明責任,將認定不一致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兼顧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及正當合法性。
與之相對應的,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請后,不再要求法院必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而是允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自由裁量。
五、首次規定降低程序性事項的證明標準
我國確立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標準,但新規第86條第2款作了例外規定:
與訴訟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此次修改,是為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推進訴訟程序的進行。
對于如何確定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問題,依照最高院觀點,可參照民訴法解釋第108條的規定,結合本證、反證的證明標準和要求進行判斷。
如何事實的證明標準不是陷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即其標準高于真偽不明,擔又未達到高度可能性的標準,可認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成立,反之,則不出來。
六、新增動產、不動產作為證據提交的操作性規定
動產:新規第12條規定: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復制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后,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
不動產:新規第13條規定: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七、統一了時間尺度
此次新規將申請調查取證(第20條)、申請證據保全(第25條)、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第54條)、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第69條)、書證提出命令(第45條)、申請專門知識人出庭(第83條)的時限全部進行了統一,均規定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統一了時間尺度。
結語:法律的生命在于實踐,學習新法的價值在于運用,不斷學習是法律人的宿命。《至正論法》欄目用7期較為系統的梳理了新《民事證據規定》中的熱點問題,希望對您的學習、實踐、運用有所幫助。
來源:上海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