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證據規定》熱點解讀之五 | 至正論法-上海二中院
電子數據即電子證據,是2012年民訴法修正時新增的一種證據形式。2015年民訴法解釋對電子數據的含義做了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
為了適應信息技術的發展,增強電子數據在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新規使用了6個條款進行了細化規定,分析如下(藍色字體為法條原文):
一、新增電子數據范圍的細化規定
依照新規第14條的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記錄類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本條是對民訴法解釋第116條的細化規定,是根據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和特點進行的歸類整理,為當事人區分收集相關證據提供了指引。
其中第2款規定的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還包括抖音短視頻、朋友圈、貼吧、論壇、網盤等發布的信息。其中我們日常用的“即時通信”主要有微信、QQ、阿里旺旺等。
在進行電子數據當事人身份識別時,應注意對未實名認證的當事人身份信息進行綜合判斷。如淘寶網交易使用的“旺旺”,商家系通過實名制認證,身份能夠確定,但消費者還需通過聯系電話、地址并結合聊天記錄的內容綜合判斷。
第5款開放式的規定有利于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背景下為未來更多新類型的電子數據的出現預留空間。
二、新增電子數據 “視為原件”的規則
新規第1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本條是新增條文,電子數據判斷的一個難點就是原件難以界定,新規拓展了原件的種類,只要電子數據在“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便可視為合法有效的原件。
應注意區分視聽資料與電子數據對原件要求的不同:
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除原件外,還可提供視為原件的資料。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6條的規定,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三、修訂電子數據的調查、收集、保全規定
新規第23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本條是在舊規第22條規定的基礎上修改而成,將舊規中“計算機數據”修改為“電子數據”,并對文字進行了提煉,并新增了第3款規定。
實踐中,收集電子數據時應遵守民訴法解釋第97條的規定,即: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收集電子數據應遵循全面性原則,還應注意記錄有關人員情況,相關的人員包括計算機及外設記錄其營業管理活動狀況的人,監視數據輸入的管理人、對計算機及外設的硬件和程序編制的負責人等。
四、新增電子數據真實性判斷方法
新規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電子數據具有易偽造,易篡改的特征。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斷是審判實踐中的一個難題,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做明確規定。本次修訂,對于電子數據真實性判斷的方法和依據,賦予了審判人員自由裁量權,為審判人員對電子數據的采信認定提供指引,也將有利于當事人在未經公證保全的情況下對電子數據舉證。
本條規定對審判人員的相關專業技能提出了較高的挑戰。鑒于實踐中電子數據往往是證據鏈中的一個環節,并非單獨的定案依據,如果通過對比上述條款,通過綜合采信可以形成內心確認,則可以作出真實性判斷。如果無法通過綜合判斷形成內心確信應及時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的方法確定真實性。
此外,對方當事人可以參照本條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反證,更有利于審判人員形成心證。
電子數據鑒定應遵循嚴格的規定,除適用民訴法、新規中關于司法鑒定的規定外,還應適用司法部頒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電子數據司法鑒定通用實施規范》對電子數據等規定。
應注意的是第二款規定了計算機系統的軟硬件環境處于非實質性異常狀態時,仍可以確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關于電子數據真實性的認定標準,學術界、實務屆目前尚無統一的理論和實務操作,按照最高院出版的《新規理解與適用》的觀點,審判人員審查的焦點一般包括:
1.該電子數據的存儲磁盤、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一致;2.是否載明該電子數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對象、制作人、制作過程及設備情況等;3.制作、存儲、傳輸、出示電子數據的程序和環節是否合法,取證的主體是否有簽名或蓋章等;4.內容是否真實,有無篡改、添加、拼湊等偽造變造的情形;5.出示的電子數據是否是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說明。
五、新增電子數據推定真實的情形
法律推定是解決待證事實無法直接證明的技術性手段。當直接認證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難度過大時,可以用法律推定的方法來推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從而置換對電子數據真實性的直接認定。
新規第94條規定,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淘寶、京東、電子支付的銀行系統等)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電子商務企業制作的電子賬簿、電子發票、交管部門安裝的檢測器記錄的違章記錄等)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從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所得的資料等)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條是新增條文,是關于電子數據推定真實的規定,如對方當事人提出電子數據生成、運行中存有技術性問題時,還應結合新規第93條進行綜合判斷。
第3款規定的“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相對應的是當事人為了訴訟目的制作的電子數據,如兩者沖突,應采信正常業務往來中的電子數據。
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還可以通過自認、適格證人作證、電子簽名、專家輔助人等方式確定。適格證人是指在日常業務、工作或履職過程中對電子數據實施核驗、檢查的專業技術人員。
《電子簽名法》確立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并且規定了電子簽名人對私鑰的妥善保管義務和推定過錯責任。因而,在民事訴訟中,應當推定附有電子簽名或采用了類似安全保障手段的電子書證為真。
“足以反駁”即當事人提交的反駁證據的證明力應能夠動搖法官的心證基礎,使電子數據的真實性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
“足以推翻”即當事人提交的否定公證文書真實性的證據的證明力應達到證明相反事實成立的程度。
六、新增書證提出命令可適用于電子數據
依照新規第99條的規定,關于書證的規定適用于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因此,電子數據也適用于“書證提出命令”等規定,這拓寬了電子數據的獲取渠道。
來源:上海二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