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涉疫情買賣合同糾紛時,會著重把握哪些原則?
為維護當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促進買賣交易安全,依法保障人民群眾正常生產生活,規范全市法院妥善審理好涉新冠肺炎疫情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在充分調研并征求各基層法院意見基礎上,鹽城中院研究出臺《關于涉新冠疫情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指南》。
以下為《指南》全文
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買賣合同糾紛
案件審理指南
為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依法審理好涉新冠肺炎疫情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統一裁判尺度,維護交易秩序,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全力打贏疫情防控人民戰爭,更好服務保障全市經濟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特制定如下指南。
第一條 涉新冠肺炎疫情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界定。人民法院審理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主張其合同權利義務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并提出相關訴辯意見的,適用本指南。
第二條 依法援引不可抗力免責條款。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綜合分析判斷疫情及防控措施與企業無法正常履行買賣合同義務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疫情原因遲延復工、隔離管制、交通管控等導致無法按約履行合同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要防范債務人以疫情為由,濫用不可抗力逃避合同責任。
第三條 合理認定不可抗力起止時間。國家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采取分級應急響應機制。對于新冠肺炎疫情,一般情況下根據當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級人民政府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的時間來作為不可抗力的起算點。
隨著疫情防控應急級別調低,對企業復工復產、交通運輸等方面管制政策逐步取消,根據具體案件中疫情防控對合同履行或行使權利的實際影響,來合理確定不可抗力終止時間。
第四條 準確適用情勢變更規定。疫情發生后,當事人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因疫情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必須嚴格、慎重。如疫情原因致原材料、人工、物流等生產成本大幅上漲,締約基礎條件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但應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商業風險,不得以疫情為由轉嫁給對方。
當事人起訴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經審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個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審核程序。
第五條 遵循公共利益優先原則。疫情期間,生產銷售疫情防控用品企業因政府調配、征用等原因,無法履行已訂立的買賣合同交貨義務,或從事服裝紡織生產等關聯企業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按政府指令臨時轉產防控用品,無法按約履行交貨義務的,買受人起訴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的,按照公共利益優先原則,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條 鼓勵交易促進合同繼續履行。因疫情影響,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及時交付標的物的,要加強調解工作,鼓勵、引導當事人變更協議內容,維持合同關系、繼續完成交易。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嚴格限制合同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確因疫情影響致使不能實現買賣合同目的,當事人一方可行使解除權。
第七條 厘清疫情前后訂立合同處理規則。疫情前訂立的買賣合同,當事人提出疫情作為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主張的,應予認真審查,依法認定其主張是否成立。疫情發生之前,當事人已發生違約行為的,不適用不可抗力免責條款;疫情原因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狀態持續的,違約方及時通知對方的,對損失擴大部分可適當減輕責任。
疫情發生后訂立的買賣合同,可以推定當事人在締約時,對疫情這一特定事件及其變化和后果已有預判,原則上對當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主張不予支持。
第八條 合理順延產品質量異議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買受人應當在合同約定檢驗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未約定檢驗期間的應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疫情影響,買受人無法查驗標的物的,要求質量異議期順延至疫情影響因素消除后的合理期間,應予支持。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主張受疫情影響而順延外觀瑕疵的質量異議期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 適度放寬履行通知及證明義務要求。當事人以疫情影響主張不可抗力免責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審理中,對該條規定中的履行通知義務及證明義務要求不宜苛嚴,原則上當事人提交證據證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采取合理形式通知了對方,并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體出臺的疫情應對措施,即可視為其完成了舉證責任。
第十條 協調解決金錢債務違約責任。當事人未履行金錢給付債務的,一般不得主張不可抗力而免責。債務人主張因疫情免除遲延付款的利息及其他經濟損失賠償責任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對于中小微企業確因疫情造成資金短缺而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積極引導當事人協商解決,適當推遲金錢債務履行期限。協調不成的,考慮中小微企業現實生存困難,酌情裁量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不可抗力不適用定金罰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疫情對買賣合同履行產生重大影響,構成不可抗力的,不適用定金罰則。收受定金一方當事人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的,無需雙倍返還定金;給付定金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有權要求對方返還定金。
第十二條 堅持公平原則認定損失負擔。因疫情影響導致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合同解除而造成實際損失的,根據合同履行內容、履行期限、疫情影響程度及因果關系等,合理確定當事人負擔損失比例。疫情發生后,一方當事人違約,但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造成對方損失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十三條 依法處理疫情緊缺物資銷售合同糾紛。就口罩、防護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緊缺物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能夠履行,但主張因疫情影響增加合同價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對大幅提高價格,銷售防疫緊缺物資所引發的合同糾紛,經審查認為出賣人哄抬物價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駁回起訴,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涉案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價格條款無效。
第十四條 加強網絡購物消費者權益保護。疫情期間,網絡購物成為大眾首選消費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消費者在網絡交易平臺已成功提交訂單并付款,合同即成立。電商經營者因自身原因或其它目的(如自身庫存不足、意圖囤貨高價銷售等)而不發貨的,消費者要求電商經營者繼續履行合同,賠償實際損失的,依法應予支持。
電商經營者欺詐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合同價款的三倍,不足人民幣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電商經營者明知假冒偽劣商品仍對外銷售,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者有權要求依照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十五條 妥善處理餐飲業采購供應合同糾紛。疫情期間,餐飲經營者按照政府應急響應機制,停止經營,主張解除或變更食品原材料供應合同的,應當本著誠實守信、互諒協商、公平處理原則。
涉及蔬菜、水果、鮮活水產品的供應合同,餐飲經營者繼續履行合同即受領貨物,對其顯失公平,其及時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參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八條規定,一般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給供應者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進行賠償。但供應者放任損失擴大部分,無權主張權利。
涉及可以冷藏冷凍、常溫儲存產品的供應合同,餐飲經營者拒收貨物的,供應者主張繼續履行合同,并要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依法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堅持善意文明理念保全企業財產。對生產防疫物資的涉訴企業,以及對受疫情影響而資金暫時周轉困難、尚有經營發展前景的負債企業,慎用凍結基本賬戶等手段。合理選擇保全財產,對明確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資,不得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采用活封、換封等多種手段,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最大限度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和疫情防控工作大局的影響。
第十七條 強化法律釋明引導一次性解紛。參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解除買賣合同,但并未提出返還原物或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請求的,一審法院要防止機械適用“不告不理”原則,積極向原告釋明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向被告釋明提出抗辯或反訴請求,引導當事人盡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一審法院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對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判決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十八條 落實落細商事糾紛訴源治理機制。進一步加強與工商聯協調配合,充分依托“江蘇微解紛”平臺,第一時間將涉疫情買賣合同糾紛引導分流至商會組織。要加強與商會組織協作共建,積極引導當事人調解協商、互諒互讓、共擔風險、共渡難關,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九條 依法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當事人舉證證明其因受疫情影響而不能及時行使請求權的,依法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制度。
第二十條 其他有償合同參照執行。對于加工承攬、租賃、服務等其他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涉及疫情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可以參照本指南。
來源: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