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可延遲還款還貸嗎?上海高院出臺系列問答(四)
驥路按語:
2020年春節,一場突如其來的新冠肺炎疫情打亂了所有人的工作、生活節奏。在中共中央領導下,全國人民眾志成城地打響了狙擊疫情的人民戰爭。
疫情給社會經濟生活帶來了諸多影響。為回應廣大客戶的關切,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陸續推送相關權威機構關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間相關法律問題解答,為客戶答疑解惑。
本期推送《疫情可延遲還款還貸嗎?》
問題1
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或信用卡糾紛等案件中,個人或企業以受疫情影響失去全部或部分收入來源為由,提出延期歸還欠款、調減違約金或免除部分還款義務的,應如何處理?
答:對于金融借款合同或信用卡等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合同,特別是在電子支付廣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并不屬于因客觀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障礙,故在該類金融案件中一般不宜以疫情屬不可抗力為由免責或減輕責任。如借款人確因疫情住院治療等客觀情況致其無法及時歸還欠款,構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處理,但應在相關情況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內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如疫情確對個人或企業收入造成較大影響的,法院可在相關案件中組織當事人協商,促進金融機構按照金融監管機構關于疫情防控的相關要求,適度調整信貸還款安排,合理延后還款期限,盡量避免貸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貸”、“斷貸”行為,有效防范金融市場風險。
此外,對金融機構變相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允許范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護。
法律規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
二、以服務實體經濟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引導和規范金融交易
第二條 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范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
《銀保監會關于加強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服務配合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0〕10號)
三、開辟金融服務綠色通道。各銀行保險機構要進一步加大對疫區的支持,減免手續費,簡化業務流程,開辟快速通道。要充分發揮銀行信貸、保險保障、融資擔保等多方合力,加強對社會民生重點領域金融支持。對受疫情影響暫時失去收入來源的人群,要在信貸政策上予以適當傾斜,靈活調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個人信貸還款安排,合理延后還款期限。對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出險理賠客戶要優先處理,適當擴展責任范圍,應賠盡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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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局關于進一步強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銀發〔2020〕29號)
(三)對受疫情影響較大的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游等行業,以及有發展前景但受疫情影響暫遇困難的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不得盲目抽貸、斷貸、壓貸。對受疫情影響嚴重的企業到期還款困難的,可予以展期或續貸。通過適當下調貸款利率、增加信用貸款和中長期貸款等方式,支持相關企業戰勝疫情災害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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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
債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違約、預期違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為由,主張提前還本付息,而發行人以疫情所致進行抗辯的,應如何處理?
答:應當根據債券募集文件約定違約事件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考慮各種情況予以判斷。要依法審查債券持有人提出訴請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并考察發行人的抗辯是否成立。
關于持券人能否以發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主張預期違約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解除合同,因債券發行人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意味著發行人完全失去償債能力,故通常情況下不能僅以發行人未按時支付一、二期利息為由,認定發生根本違約并支持持券人提前償付本金的主張。如果債券發行文件或相關合同中對于未支付利息等情形是否導致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
關于是否構成交叉違約情形,應當考慮募集文件約定的有關條件,從發生交叉違約主體關系、對象范圍、數額大小占比、追加增信措施、還款能力等方面予以認定。如發行人以上述情形為疫情所致進行抗辯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考慮疫情發生時間、地區以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掌握適當的認定標準,避免債券持有人因疫情發生盲目提出債券提前兌付,而引起發行人流動性緊張,以維護債券市場穩定。
問題3
在涉金融征信記錄案件中,個人以受疫情影響導致其未能及時歸還欠款為由,要求金融機構撤銷其不良征信記錄的,應如何處理?
答:在涉金融征信記錄相關案件中,法院經審查,對確因感染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離的人員,因疫情影響未能及時歸還貸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機構將逾期還款記錄報送人民銀行的,可判令金融機構撤銷相關不良記錄,依法維護當事人的信用權益。
問題4
在保險合同糾紛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以保險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關承諾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的,應如何處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間,如保險公司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承諾在疾病險、醫療險、健康險等中對新冠肺炎客戶取消等待期(觀察期)、免賠額、定點醫院等限制,擴展保險責任范圍的,應將該承諾作為保險合同內容。法院應據此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確定保險公司理賠責任。
問題5
疫情期間,部分保險公司向醫務人員等相關人員贈送保險產品,后續發生保險糾紛的,應如何處理?
答:贈送保險是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根據相關監管規定,保險公司可以以促銷或者公益事業為目的贈送人身保險,但不得贈送財產保險;不得以贈送保險為由,變相開展違法違規業務或進行不正當競爭。疫情防控期間,保險公司向醫護人員等相關人員贈送人身保險,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其保險合同效力應予認可。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受益人有權依據受贈的保險產品向保險公司主張賠付保險金。
法律規范:
《中國保監會關于規范人身保險公司贈送保險有關行為的通知》(保監發〔2015〕12號)
一、贈送保險是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問題6
金融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以金融機構利用疫情作不當金融產品經營行為造成其損失為由,要求金融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如何處理?
答:金融機構應切實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市場秩序,不得利用疫情進行不當的金融營銷宣傳。如金融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存在虛假產品宣傳、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未依法履行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等行為,確對金融投資者、金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請求,并綜合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過錯程度確定相應的責任。
法律規范:
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七十二條 【適當性義務】 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第七十五條 【舉證責任分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六條 【告知說明義務】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產品、投資活動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情況,綜合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賣方機構是否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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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7
在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如投資者持股經歷了疫情期間,上市公司或其他虛假陳述行為人以疫情構成市場系統風險因素為由請求在損失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的,應如何處理?
答:市場系統風險系指對市場中所有證券均產生價格影響的因素,由此產生的投資損失應在證券虛假陳述賠償責任中予以扣減。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法院可綜合疫情持續時間、整體市場的走勢情況、相關股票交易情況、個股價格變動與大盤指數及行業指數變動的相對關系等因素,判斷是否存在市場系統風險,依法、公平、合理地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相應損失,以平衡好投資者保護和資本市場穩健發展的關系。
法律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五十六條 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十九條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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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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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文章來源于中國上海司法智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