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的債權是否可以轉讓?|銀行金融
我國的銀行,分為中央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三大類。中央銀行特指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銀行可分為國有商業銀行(工、農、建、中、交)、股份制商業銀行,以及地方性商業銀行三類,政策性銀行有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商業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商業銀行的業務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商業銀行的債權主要針對向社會公眾發放的貸款,即指銀行基于放貸行為產生的,并依法享有要求借款人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按期還本付息的權利。那么商業銀行的債權是否可以轉讓呢?作者整理了歷來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商業銀行債權轉讓的法規及司法解釋,供讀者參考。
1、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商業銀行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批復》(銀辦函(2001)648號)
2001年7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針對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關于商業銀行將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行為是否妥當的請示》作出《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商業銀行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批復》:“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關于合同債權轉讓的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及其他權利一般原則上是可以轉讓的,但由于金融業是一種特許行業,金融債權的轉讓在受讓對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放貸收息(含罰息)是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一項特許權利。因此,由貸款而形成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之間轉讓。未經許可,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企業。”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7次會議通過《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二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人民法院對于債權轉讓前原債權銀行已經提起訴訟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根據原債權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受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該規定表明,通過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受讓國有銀行的債權,并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
3、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債權轉讓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八條規定:“權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債權,并將該債權予以轉讓,只要該債權不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可該債權轉讓的效力。經相關人民法院審查后,債權受讓人可依生效裁判文書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該規定表明,即使是銀行債權,只要該債權不屬于《合同法》第79條例外規定,也可以轉讓。
4、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第十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行主體。”
第十一條規定:“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依照上述《規定》、《座談會紀要》等相關規定,國有銀行通常先將債權轉讓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銀行債權后再通過債權轉讓或以整體資產包的形式將債權轉讓予非金融機構。
5、2009年2月5日,中國銀監會《關于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銀監辦發[2009]24號)明確了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轉讓貸款債權沒有禁止性規定,轉讓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第二,轉讓具體的貸款債權,屬于債權人將合同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并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經營性活動,不涉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問題,受讓主體無須具備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
第三,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必須操作規范:要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相應的制度和內部批準程序;對轉讓的貸款債權,應當采取拍賣等公開形式,以形成公允的價格,接受社會監督;轉讓貸款債權的,應當向銀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報告,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綜上,商業銀行的債權轉讓是逐步放開的,是伴隨著金融監管理念轉變、金融業務模式創新和化解金融風險需求而放開的,是配合我國金融債權剝離及后續處置工作,特別是解決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而放開的。不良資產處置的逐步市場化亦是大勢所趨。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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