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租車損失能否賠償?未盡釋明義務的間接損失條款能否支持?|保險法
裁判要旨
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9年2月13日,甲駕駛車輛追尾乙公司所有的道路施工防撞車輛,交警認定甲付事故全部責任。
二、乙公司維修防撞車輛2個多月,共花費30余萬元,租賃替代施工防撞車輛2個月,花費9萬元。
三、甲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因損失賠付問題發生爭議,乙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賠付車輛維修費30余萬元,租用替代車輛損失9萬元。
五、本案核心爭議焦點1、租用替代性車輛損失是否屬于賠付范圍。2、本案中間接損失拒賠的免責條款約定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六、經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判決,丙保險公司賠付乙公司車輛維修費30余萬元,租用替代車輛損失9萬元等。
裁判要點
本案中人民法院認為,侵害公民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車輛維修及確定損失的合理費用由丙保險公司承擔。丙保險公司僅提供條款,未能提供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義務的證據,未明確提示租用替代車輛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故租用替代車輛費用損失應由丙保險公司承擔。
律師經驗總結
一、對于投保人而言,進行投保時,認真查看保險條款約定,對于不理解的條款可以向保險人工作人員進行詢問,如保險人未提供條款,可以拒絕在相應投保單中簽字。以便后續出現糾紛后,行使對于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格式條款無效的權利。
二、對于保險人而言,出售保險時,交付保險條款,免責條款釋明,要求被保險人簽署投保單,并保存好投保單至關重要,防止出現拒賠事由后因未履行說明義務導致條款無效,造成更大損失。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對租用替代車輛損失賠償項目予以支持,對認定租用替代車輛損失屬于條款約定的間接損失不予支持,對于免責保險條款認定無效。
案件來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甲與乙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2019)滬0118民初11246號]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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