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的社會責任
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是指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承擔法律責任的同時,還要承擔對員工、消費者、社區和環境的責任,企業應超越把利潤作為唯一目標的傳統理念,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關注人的價值,關注對環境、消費者、對社會的貢獻。
附:相關案例
北京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等與北京市懷柔區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合同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京03民終1317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連志。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凡榮,北京騰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懷柔區某某鄉某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懷柔區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 ,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上訴人北京市懷柔區某某鄉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村委會)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懷柔區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委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8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連志、曾凡榮,上訴人某村委會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訴人某某村委會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淑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某村委會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1.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大地村減產與某公司有直接關系,遇上大旱之年,減產或絕收是必然的,并非一兩次澆灌就能解決的。2.某公司同意放水,也一直積極配合放水工作,此次訴訟的爭議在于某公司希望用小管放水,而某某村委會希望用泄洪的方式放水。3.農村現已經實行承包責任制,如果有經濟損失也應當由村民主張,而不應由村委會主張。4.一審判決某公司賠償某某村委會4萬元,該數額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某村委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某村委會和當地政府將水庫出租用于水產養殖,該水庫的使用性質是以養殖為主。另,一審法院判決某公司賠償4萬元也沒有任何依據。協議中約定水位達到13米以上才進行灌溉,但是當時的水位并未達到13米。
某某村委會辯稱:同意一審判決。1.某某村委會與某公司就放水一事已經過鎮里的多次調解,某公司都沒有履行。2.管道是鎮里安裝的,目的不是養殖,應當用粗管進行放水。3.村委會可以代表村民,并且此次并不是雙方的第一次糾紛,協議也是與某某村委會簽訂的。4.某某村委會要求的損失數額是依據減產的面積、數量以及當年的玉米價格計算的。5.2015年現場測量時水位是超過13米的,實際水位是19米。
某某村委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公司在每年的5月25日至7月30日期間不少于2次無條件即時放水,每次放水保證某某村委會80畝農田的灌溉和人畜飲水;2.要求某公司、某村委會賠償某某村委會2015年度的經濟損失共計11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某公司、某村委會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懷柔區某鄉大地村北的大地北溝水庫是由原某公社于1976年組織各村攤派義務工修建,修建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農田灌溉和人畜飲水,屬于村集體自建小型水庫。2007年3月,某樹灣村將該水庫、水面及山場出租給某公司進行經營。因當年干旱,因為灌溉用水問題,大地村村民與某公司產生了爭議,后者拒不放水,大地村村民集體上訪。2007年7月27日,某某村委會與某公司、某村委會達成“關于某樹灣村所屬大地北溝水庫的使用協議”,該協議內容為,“鑒于甲方(某村委會)于2007年4月16日將所屬水庫及周邊地域租賃給丙方(某公司)經營用于鱘魚養殖和旅游開發,合同更在履行中涉及大地村民人畜飲水及大廟村以上至水庫壩下土地灌溉問題產生矛盾,經懷柔區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調解并經三方一致同意達成如下協議:一、土地灌溉問題,三方一致同意確定水位線為壩頭庫底至水面13米以上可以保證以上所說土地的灌溉(如遇特殊情況需由鄉政府協商解決),灌溉的條件是在保證節約用水的條件下使用管灌,并且每年澆灌次數為兩次,澆地時需三方同意并各派一名代表監管。二、澆地管道的安裝由某某村委會負責,并于2007年10月1日前安裝完成。三、如遇特殊年景,甲方(某村委會)、丙方(某公司)必須保證大地村村民的人、畜飲水,以及需要泄洪時按照上級指示進行。四、達成協議后甲、乙雙方必須保證丙方道路的暢通。五、該協議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及長哨營鄉政府各執一份。六、本協議三方簽字后生效。”協議簽訂后,北京市長哨營鄉政府為某某村委會安裝了輸水管道。
另查明,2007年8月3日,經北京市懷柔區矛盾調處中心調解,某公司支付某某村委會沒放水土地損失補償款23000元。該補償款共發放給18名村民,合計畝數50.03畝。
再查明,北京市某鄉2007年4-7月份累計降水為216.3毫米。2015年4-7月份累計降水為199.4毫米。2015年5-7月份,北京地區降水較少,需要用此水庫水源的大地村、三岔口等村土地干旱,并影響到村的人畜飲水問題。但某公司以不符合放水條件為由拒不放水,導致雙方發生糾紛。該糾紛經數次協調,因放水的方式、時間和數量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故起訴至法庭,要求某公司、某村委會放水并賠償經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某某村委會與某公司、某村委會簽訂的《關于某樹灣村所屬大地北溝水庫的使用協議》是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協議簽訂后,某某村委會、某公司、某村委會之間應當按照協議的性質、目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某某村委會提供的證明和法庭現場勘驗,某某村委會以節約用水為目的的輸水管道已經安裝完畢并可以使用,某某村委會以符合協議中約定在保證用水的條件下使用管灌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辯稱,某某村委會用水是屬于大水漫灌的形式不符合雙方的節約用水的要求,也不符合《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不予放水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某公司認為根據實際情況和《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某某村委會應當給付一定用水費用的意見,法院認為,雙方在《協議》中并未明確約定放水費用的問題,同時《北京市節約用水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主體是節水管理部門,某公司也無權收取。且作為相鄰關系人,某公司亦承擔著保證某某村委會合理用水的義務,故法院對此答辯意見亦不予支持。對于某某村委會要求某公司、某村委會經濟賠償問題,法院認為,根據協議約定某公司負有放水的義務,某某村委會因某公司未放水導致農作物減產的后果與某公司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某公司應當賠償某某村委會合理的經濟損失。關于損失數額,根據2015年、2007年兩個年份4-7月份主要糧食玉米的市場價格作為對比,參考某某村委會玉米種植量及實際降水量,法院酌定為四萬元。因某某村委會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某村委會怠于履行協議義務,對某某村委會要求某村委會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北京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每年按照《關于某樹灣村所屬大地北溝水庫的使用協議》的約定為北京市懷柔區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放水澆灌農作物兩次;二、北京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北京市懷柔區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經濟損失四萬元;三、駁回北京市懷柔區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北京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水庫現場照片,欲證明水庫上沒有尺度,當年的水庫也是干旱的,不符合13米的放水條件;2.管道照片,欲證明某公司同意細管放水,但某某村委會要求粗管放水;3.照片,欲證明大地村里有水井,減產并不完全是某公司造成的;4.照片,欲證明大地村有些土地是荒蕪的;5.口糧田承包合同書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欲證明農村已經實行聯產承包制,應當由農戶主張權利。某某村委會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并認為以上證據均不屬于新證據。某某村委會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懷柔區某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與調解證明,欲證明當時天氣干旱,雙方經過多次調解,水庫水位已經達到19米,鎮政府、某公司、某村委會當時均在場。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明的內容不真實,長哨營鄉沒有主持過調解,水庫現場也是沒有刻度的。某村委會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庭陳述、水庫使用協議、調解證明等在案證明。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某某村委會與某公司、某村委會簽訂的《關于某樹灣村所屬大地北溝水庫的使用協議》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某某村委會、某公司、某村委會應當按照協議的性質、目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某某村委會以節約用水為目的的輸水管道已經安裝完畢并可以使用,某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已實際放水;某村委會稱當時水位未及合同約定的13米以上故無放水之義務,而根據某某村委會提供的調解證明,其時水位已及19米。某公司、某村委會雖對該調解證明的內容予以否認,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某公司、某村委會的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本院依法認定某公司未按約履行放水之義務。顯而易見,農作物之生長必然離不開灌溉,故某公司關于缺乏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主體資格一節,某某村委會系本案訴爭合同當事人,且其作為基層自治組織主張相應的賠償亦屬職責之事,并無不當,故某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損失數額的確定一節,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某某村委會玉米種植量及實際降水量,比照2015年、2007年兩個年份4-7月份主要糧食玉米的市場價格,合理酌定相關數額,并無不當。
需要說明的是,在現代市場經濟時期,法治已成為現代社會治理和公民生活的基本準則,各方當事人均應遵守并強化契約精神,秉持公平、透明、可操作性原則,明確、合理地安排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今后類似糾紛的發生。此外,現時期,企業社會責任日益深入人心并已內化為企業持續、長遠、健康發展的關鍵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七條 亦彰顯了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性。故而,本院提示某公司在合法經營的同時,應努力平衡協調好營利性和社會責任之間的辯證關系,以此來增強自身的長久競爭力。
綜上所述,某公司、某村委會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北京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500元(已交納),由北京市懷柔區某某鄉某村村民委員會。負擔250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鄧青菁
審判員陳敏光
審判員宮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馮妍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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